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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辽宁高院发布2022年全省法院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09-08 16:07:47 打印 字号: | |

近期,辽宁多地突发新冠肺炎疫情,疫情要防住、经济要稳住、发展要安全的任务繁重。今天,辽宁高院发布2022年全省法院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5起典型案例,对拒不执行防疫措施、妨害公务、伪造核酸检测报告等妨害疫情防控违法犯罪分子敲响警钟,形成震慑,为迅速打赢疫情歼灭战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1:王某、王某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案——在疫情防控期间伪造多份核酸检测报告


  • 简要案情

2021年8月至2022年3月,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伪造“朝阳某医院体检专用章”“朝阳某医院复印病历专用章”“朝阳某科技有限公司”等5枚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用于制作虚假的核酸检测报告、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并将伪造的报告与健康证明以2元及10元至3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客户”。其中,伪造从业人员健康证明150余份,伪造虚假核酸检测报告17份,均被用于出行途中防疫卡口检查。目前尚未发现购买伪造核酸检测报告人员中有阳性病例。2022年5月,人民法院以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王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伪造的印章依法予以没收。


  • 典型意义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严格遵守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王某某以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的形式为多人出具有关核酸检测的虚假报告、证明,不仅违反了防疫要求,更严重扰乱了公共管理秩序,且情节严重,已触犯法律。鉴于尚未发现购买伪造核酸检测报告的人员出现阳性感染病例,尚不能认为本案具有引起新冠疫情传播或者传播严重危险的危害性,故根据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对二被告人依法惩处。


案例2:那某、郑某玩忽职守案——国家工作人员在防控疫情期间怠于履责并造成严重后果


  • 简要案情

被告人那某、郑某原系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和工作人员。2021年1月21日,大连市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总指挥部将某食品有限公司8号冷库作为首站定点冷库。同年2月1日,庄河市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总指挥部成立庄河市首站冷库工作专班,工作专班下设两个工作组,其中某食品公司工作组由那某任组长,郑某任副组长,并抽调庄河市卫健局、公安局等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工作组成员,负责驻点对该定点冷库履行疫情防控主体责任情况进行监管。工作组按照国务院、省、市等各级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机关制定并逐步完善的疫情防控文件履行监督职责。


那某、郑某在监管该定点冷库履行疫情防控主体责任期间,工作纪律涣散,严重不负责任,未正确履行对该定点冷库货物消杀、核酸检测、人员“三集中管理”等疫情防控主体责任的监管职责,致使新冠病毒在该定点冷库隐匿传播十余天,并进一步外溢扩散。大连“11•03”疫情爆发后,截至2021年11月27日24时,大连市累计报告新冠肺炎本土病例346例,其中确诊病例308例,无症状病例38例。疫情给大连市人民身体健康和正常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带来严重冲击,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2022年5月17日,人民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那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郑某有期徒刑三年。


  • 典型意义

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依法负有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须在疫情防控期间依法履职并勤勉尽责。本案中,被告人那某、郑某在疫情防控期间,严重不负责任,未正确履行对疫情防控主体责任的监管职责,失职渎职,致使新冠疫情病毒传播扩散,不但给当地疫情防控工作带来严重危害后果,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故应依法从严惩处。


案例3:大连某公司妨害传染病防治、郭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违反疫情防控措施、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贿赂他人


  • 简要案情

被告单位大连某消毒有限公司承揽大连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冷链产品外包装以及运输车辆等消杀业务。在对某食品公司进口冷链食品进行消杀作业中,某消毒公司雇佣未经岗前培训的工作人员,未使用符合浓度标准的消毒液或低温消毒剂,未挨个充分喷洒或擦拭消毒,未按规定对作业区域和公共区域进行消毒;明知现场消毒作业存在违规情况,仍授意现场负责人组织消毒工人无需认真消杀,并以消毒公司名义出具不真实的《预防性全面消毒证明》;消毒现场负责人宋某不具备消毒资质及配制药剂资质,在明知消毒作业中使用的消毒液没有经过试纸检测可能浓度不达标的情况下,仍随意配制消毒液,并允许其他消杀人员不认真执行“六面消毒”。为谋求与某食品公司的合作,某消毒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郭某还给予对于选用消毒公司具有决定权的某食品公司业务经理宋某(另案处理)回扣人民币42.69万元。


2022年5月,人民法院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被告单位某消毒公司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某消毒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 典型意义

疫情防控事关全局,每一环节均至关重要,任一环节“失守”都将导致整个防疫大局“满盘皆输”。在防控疫情过程中绝容不得出现任何可能破坏防控举措的“破防”行为发生。同时,严厉惩处疫情防控中的行贿违法犯罪行为,不但是取得抗疫斗争胜利的必要条件,也是净化市场环境、确保公平、诚信的营商环境的内在必然要求。本案中,被告单位某消毒公司、被告人郭某不但不认真严格履行其应尽的防控义务,且放任其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不认真执行消毒工作,造成新冠肺炎疫情传播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故均已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此外,被告人郭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还给予其他公司负责消杀工作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严重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并对疫情防控造成重大危害。鉴于被告人郭某属一人犯数罪,故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


案例4:温某妨害公务案——以暴力方法阻碍执行公务人员依法履行疫情防控措施


  • 简要案情

2022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温某步行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大固本镇平安地村村部核酸检测点,不听从大固本镇平安地村副主任、受大固本镇人民政府委托从事平安地村疫情防控工作的现场工作人员徐某等人安排,私自插队被徐某等工作人员制止后,用拳头击打徐某左侧面部,致徐某受伤。后温某离开检测点回到家中。10时10分许,温某手持菜刀返回检测点,未找到徐某,便持刀对现场工作人员挥舞并对现场隔离设施进行砍、砸,致现场隔离设施毁坏。徐某初步被诊断为:左侧眼角、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2022年3月,人民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温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 典型意义

在疫情防控期间,每个公民都有遵守疫情防控规定、执行疫情防控机构提出的防控措施、服从防疫人员安排指挥的义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防疫、检疫、强制隔离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27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同时,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亦被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此类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防控措施时,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本案被告人温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已构成妨害公务犯罪,故被依法惩处。值得注意的是,构成本罪的“暴力”,在法律适用中应当采取广义的理解。即凡是针对执行公务人员及其所属设施足以干扰和破坏公务活动正常执行的强制力量,均应当认定为本罪的“暴力”方法。具体而言,既包括对人身的强制,也包括对物的强制;既包括直接暴力,也包括间接暴力;既包括有形力,也包括无形力。只要行为人实施的强制力量在客观上阻碍了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就可以认定为本罪的“暴力”方法。


案例5:司某某、李某某涉疫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以关闭移动通讯设备的方式隐瞒疫区行踪轨迹并造成疫情传播风险


  • 简要案情

被告人司某某分别于2022年3月18日、3月20日两次前往当时属于新冠肺炎疫情重点管控地区的吉林省长春市,后分别于3月19日、3月22日自长春市返回北票市。在此过程中,司某某携带其妻子被告人李某某的手机,以离开北票市去往长春市时关闭手机,回到本市时打开手机的方式,故意隐瞒其去往长春市行程轨迹,以逃避疫情防控检查,同时未主动向社区报备,亦未遵守集中隔离医学观察、立即进行核酸检测等相关管控要求。


2022年3月25日,被告人司某某被确诊为新冠肺炎(轻型)。截止2022年3月30日,因司某某致使其密切接触者180人被集中或居家隔离、密切接触者的密切接触者797人被落实管控措施,造成社会面传播风险。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司某某两次去往长春市,为帮助其逃避疫情防控检查将个人手机提供给司某某使用,隐瞒其长春市行程轨迹。2022年4月,人民法院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李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人司某某明知自己曾身入疫区,有感染新冠病毒的可能,却罔顾疫情防控要求,故意隐瞒行踪轨迹,逃避疫情防控检查,拒绝执行集中隔离要求,具有引起疫情传播的严重危险,因此人民法院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其进行了刑事责任追究。由于被告人司某某当时并不属于“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和“新冠肺炎疑似病人”,其本人及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也均无追求或放任新冠肺炎病毒传播的故意,故根据2020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第2条第1项的规定,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来源:辽宁高院


 

 

 
来源:辽宁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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